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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前引[29],Elena Kagan文,pp. 2364,2378,2884-2385. [58][德]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237页
[12] 郑永年:《全球化与中国国家转型》,郁建兴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00页。这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也是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目标
[37] 该条修正案增加了国家主席独立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4]元首既然是国家的代表,其享有的职权就应该是国家的职权,而不是国家的某一部分职权,因此元首的职权应该具有某种超越于其他国家机关之上的整体性之特征。[4] 当人民选举国家元首时,这种选举象征着人民产生国家及其代表,是社会契约的表现。见1954年宪法第39条和1982年宪法第79 条第2款。元首职权由国家主席同最高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职权。
因此,在宪法中便没有把主席是国家元首的规定写进去。国际、国内均把国家主席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元首,主席是存在于习惯之中的实际上的国家元首。德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基本法修正案,而只有《基本法修改法》。
由于经过了修宪机关的确认,宪法修正文本也就具备了充分的正当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联合培养博士生。两国宪法均设置了较高的修宪门槛,二者均被归入刚性宪法之列。然而,两个宪法文本在正当性和实用性方面却是各有优劣。
因而,少量失效的宪法条款难以对宪法的阅读和引用构成实质性障碍。若因此而失效和生效的宪法条款之间不存在互斥[46],那么采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一般表述方式就极易发生误导。
但是,较之于美国宪法,我国宪法的篇幅更长,规定更为详尽,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的概率也就更大。我国宪法修正案所谓之修改仅为宪法修改的一种情况,为使其与宪法条款的增加和废止相区别,本文将其称为更改。这样一种修宪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恢复了我国三次全面修宪时的做法。就目前的相关报道来看,我们无从知晓宪法墙上镌刻的是我国宪法的哪一个文本。
其二,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宪法较之于美国宪法似乎更有被修改的必要。[31] See Robert L. Maddex, The U.S. Constitution A to Z, Washington: CQ press, 2008, pp. 32-33. [32] 根据许崇德教授的介绍,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局部修改工作都由中共中央启动,包括成立修宪领导小组以及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其一,从修宪程序的设计来看,我国宪法的修改较之于美国宪法的修改更为容易。宪法修正案的功效又是否仅限于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此其二。
其二,全国人大不直接通过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只是通过有关修宪的决议,嗣后,经全国人大授权的特定机关或者机构再据此产生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37]。而在各州批准宪法草案的过程中,持反对意见者亦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宪法原文的若干规定始终耿耿于怀,意欲改之而后快。
[29] 莫纪宏:《应当重视对修宪技术的研究》(笔谈),《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参见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30]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2版。其一,我国宪法的篇幅长于美国宪法。[11] 分别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五号、1988年第三号、1993年第二号和2004年特刊。在《联邦党人文集》的最后一篇当中,汉密尔顿详细地阐述了他的这一主张: 对宪法进行事后修改补充较事前修订远为容易。但遗憾的是,尽管这些功效在美国发挥得淋漓尽致,但目前在我国却未能彰显。[23] 在出席制宪会议的代表中,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与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的声望最高,但二者对于宪法未来的命运均不抱乐观的态度。
其一是因增加而生效的规定,以双引号引出。但我们由此也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于经济制度较为详细的规定显然难以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
对于该问题持一种模棱两可、不做深究的超然态度,既无益于宪法研究的推进,也不利于宪政实践的发展。[48]而我国宪法的实施终究不可能离开宪法文本,因为意欲使宪法真正得以实施,就必须首先从文本出发思考、解释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宪法问题[49]。
因此,在我国的四部宪法当中,唯有现行宪法的局部修改采用了宪法修正案的形式。[39]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国的修宪频率和宪政状况并不必然呈反向关系。
在专家学者编辑的宪法资料汇编中、在各大出版社发行的宪法单行本中、甚至在权威的官方公报中,我们都可以同时看到它的两个文本形态:其一是于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原文)以及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宪法修正案)[1],该文本的修正案部分随着宪法的局部修改而不断增加。1988年局部修宪时,我国决定仿效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 二、宪法修正文本的正当性之判读 相对于宪法原文及修正案,宪法修正文本在学界和政界的出镜率显然更高。[34]另外,在未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情况下,我国的三次全面修宪也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高票通过。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宪法原文及四次修正案在通过之后当即公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1],其他的有关出版物也曾及时将其刊出。最后,全国人大还需要以法律或决议的形式授权特定的机关或者机构根据修宪决议产生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领导和监督宪法修正文本的编辑工作。
[5]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册),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48页。
当宪法草案由制宪会议通过后,作为制宪代表中颇有远见的联邦主义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强烈反对在该草案批准生效前再行对其修订。其四是指引性用语,如宪法修正案第二条中的修改为、修正案第十八条中的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
事实上,宪法草案从形成之日起就受到质疑和批评[20],当该草案经制宪会议通过以后,个别代表还要求对其再行修订和表决。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全国人大确实通过了现行宪法的原文及修正案,但未曾通过所谓之宪法修正文本。一则,我国现行宪法仅有短短三十年历史,资历尚浅。但关于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具体原因,彭真的上述意见却语焉不详。
当然,司法审查对宪法文本的超越依然是存在限度的。1789年至今,美国国会议员共计提出一万多条修正案草案,其中仅有三十三条经国会两院通过后交由各州批准。
(一)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 依据修宪的具体内容,对宪法文本不断进行整体的更替,使文本中的所有规定都处于有效的状态,这是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这种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现象背后有着复杂的原因。
宪法星空的类喻旨在说明:美国宪法的阅读者一方面需要注意分辨业已失效的和仍然有效的宪法条文,另一方面则有幸透过宪法文本的历史空间结构来认知美国社会不同时代的基本理念、价值以及哲学。但是,一旦全国人大决定以宪法原文及修正案作为宪法的标准文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等官方出版物就不必也不应刊登所谓之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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